男子尾随女孩趁其不备强行掀开对方裙子 并按倒在地……

发布时间:2025-03-27 21:40  浏览量:4

原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男,汉族,2000年1月24日出生于山东省沂南县,学生,东营职业学院在读,住沂南县。因涉嫌犯强制猥亵罪于2019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

辩护人马承彪、曹猛,山东衡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犯强制猥亵罪一案,于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作出(2019)鲁1302刑初181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审查上诉人周某的上诉状并讯问周某,听取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和临沂市人民检察院的审查意见,核实了全案证据,对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周某于2019年7月12日16时17分许,至临沂市兰山区××小区××号楼××道,尾随行人杨某甲,趁其不备强行掀开对方裙子,将其按倒在地并以抓扯丝袜、摸大腿内侧等方式进行猥亵,致杨某甲软组织伤。期间有两名行人步行经过主干道,周某实施猥亵时见一人驾驶电动车途经此处逃离现场。2019年7月12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周某又至临沂市兰山区××小区××号楼附近,趁杨某骑共享单车之机,伸手抓其下体后逃离现场,致杨某会阴部软组织伤。2019年7月16日10时50分许,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周某书面传唤到北京路派出所接受讯问。

另查明,被害人杨某甲出生于2004年1月21日,案发时已满十五不满十六周岁,系未成年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原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被害人杨某甲、杨某的陈述,勘验、检验、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诊断证明等书证,视听资料及被告人周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于公共场所当众强制猥亵女性,其行为构成强制猥亵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周某对未成年人实施性侵害,应依法从严惩治;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坦白认罪,系初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第2、23条之规定,以强制猥亵罪判处被告人周某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周某以“对杨某的行为仅为一般猥亵,不具有强制性;对杨某某的猥亵行为不应认定为具有‘在公共场所当众实施’的加重情节;接到公安机关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罪行,应认定为自首,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其上诉理由相同。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主要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经调阅小区监控视频及走访小区住户等,确定案发期间曾于到该小区走访亲友的周某有作案嫌疑,遂通知其到公安机关配合调查,被告人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二审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北京路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及被告人周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制猥亵妇女,且侵害对象中有一人系未成年人,依法应以强制猥亵罪从严惩治。上诉人周某在犯罪事实被公安机关发觉后,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其到案具有自动性、主动性,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上诉人周某及其辩护人所提“接到公安机关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罪行,应认定为自首,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关于上诉人周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对杨某的行为仅为一般猥亵,不具有强制性”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杨某陈述上诉人“一只手抱住肚子,另一只手把裙子掀起来,抓了生殖器部位一下,后来发现大腿两侧有两道红丝,比较疼”,证实周某采用的是抓而非摸的方式,诊断证明亦证实被害人存在会阴部软组织伤,表明其行为具有暴力性、强制性,符合强制猥亵罪的客观行为表现,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其所提“对杨某某的猥亵行为不应认定为具有‘在公共场所当众实施’的加重情节”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周某作案地点为小区公共道路,周边居民楼密集,道路上人员及车流量大,处于周边居民楼上居民及道路上行人随时可能发现、可以发现的区域,监控视频和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供述亦能够证实其猥亵杨某某期间有多人经过案发路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第23条规定,不论在场人员是否实际看到,均可认定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制猥亵妇女,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第2条、第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9)鲁1302刑初1815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周某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周某犯强制猥亵罪。

二、撤销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9)鲁1302刑初1815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周某的量刑部分,即:被告人周某犯强制猥亵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犯强制猥亵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16日起至2022年7月15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